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阙林乾。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判赔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某和石头花公司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肖某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人,其与石头花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具有相应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淘宝众筹平台的注册账户信息为肖某某。3、肖某某与石头花公司工作人员沈伟国曾供职同一案外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的商标标识属于该案外公司所有。4、肖某某提供的《淘宝店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且可以印证其与石头花公司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分工协作关系,至少应推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5、在淘宝网络注册用户信息不允许变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相信淘宝注册用户的登记者就是实际经营者,从这个角度更应首先由淘宝网络注册用户对该登记账户所在店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他人也通过该登记账户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再由实际侵权人与登记者共同承担责任,而非相反。
肖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众筹行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调查取证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众筹项目发起人及实际经营者是石头花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的淘宝众筹项目。二、上诉人的相关公证书证据中明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石头花公司研发和推广,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由被上诉人实施。三、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共同实施、共同故意,本案被上诉人在将店铺转让给石头花公司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民事责任应由石头花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删除侵权产品。该合同及约定应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不知晓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参与销售和众筹行为,也未接到上诉人有关涉案产品侵权的通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石头花公司未作陈述。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玻宝智能擦窗机器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其系“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众筹网络平台于2015年7月公开以“擦窗神器——玻宝智能擦窗机器人”项目募集到金额4,260,59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淘宝网购物平台上显示为“海派科技商城”的两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了“玻宝智能擦窗机器人”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石头花公司一审中承认原告通过保全证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但辩称:1.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2.被告以众筹的形式对外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淘宝店铺“海派科技商城”上购买的产品不同,且在“海派科技商城”销量仅为37件,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肖某某一审辩称:其不是涉案众筹活动的发起人,没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原告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
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及
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
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
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及
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
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一种清洁机的路径控制方法,用于使一清洁机于一板件上移动,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一第二清洁元件及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及该第二清洁元件的一连杆臂,该路径控制方法包含:
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板件所界定的一第一空间;及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板件界定的一第二空间形成负压;及
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借以利用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1月26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代理人沈小静在淘宝网上检索“海派科技”关键词发现“海派科技商城”店铺中,展示标记为“【新品】玻宝全自动智能擦玻璃窗宝清洁家用玻妞手机遥控机器人”的商品,显示交易成功37件,成交记录43件,累计评论145个,标价1,680元。沈小静通过网络聊天软件淘宝旺旺与店铺客户服务人员沟通后最终以1,380元成交,在线订购了“玻宝智能擦窗机器人”1个。沈小静在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日收到了其订购的货物(顺丰快递单号:XXXXXXXXXXXX)以及发票(顺丰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包裹显示寄件人为语彤科技。拆开包裹后发现产品型号为玻宝S60机器以及随机文件用户手册、保修卡。制造商名称为被告石头花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被告石头花公司一审提供了一张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1,580元的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事宜出具了编号为(2015)沪徐证经字第8768号的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用户手册显示制造商为被告石头花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均为清洁机。一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个清洁元件、泵、驱动装置、电子控制模块。其中,清洁元件与作为清扫对象的板件能形成一定空间,泵连通该空间,泵可抽取空间中的空气使得清洁元件吸附在该板件上;驱动装置可驱动清洁元件;电子控制模块可控制驱动装置;启动清洁机,泵抽空一个清洁元件与板件之间的空间,使得该清洁元件吸附在板件,此时另一清洁元件与清洁机壳体均旋转,但方向相反。两清洁元件均连接在壳体上,原告主张壳体为连杆臂的对应技术特征。
三、关于两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石头花公司一审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否认众筹产品与原告通过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认为无法从产品外型确定产品内部的结构特征,声称系他人冒用被告包装。经一审比对,(2015)沪徐证经字第9061号公证书记载的众筹产品的型号、品牌、外观、功能信息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众筹信息显示对外三位主要负责人为三位男性,分别为产品经理大伟哥、设计总监雷哥、IT研发工程师Carlos。被告石头花公司一审确认大伟哥为沈伟国。
被告肖某某一审提供了一份淘宝店铺转让合同以证明肖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将淘宝店铺“博玺数码世界”转让给石头花公司,双方在《淘宝店铺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石头花公司承诺在取得店铺所有权之后,保证经营合法,否则所产生的对第三方权益有损害的行为及其产生的责任均自行负责,与肖某某无关。原告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各方一审确认,淘宝网无法进行注册信息的变更。
2016年12月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一审法院调查令,告知淘宝众筹平台上涉案产品(id:35161)经营主体的真实姓名为肖某某,并提供了肖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绑定手机号码。
2017年11月1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一审法院调查令,告知淘宝众筹项目(产品id:35161)名称为“智能擦窗机器人-智能清洁机器人”,淘宝名称为xiaofei081711,店铺名称为Lithops智能家居专门店,联系人屈伟伟,并提供了屈伟伟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手机号码信息。
四、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和合理开支的事实
2015年12月4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代理人沈小静登陆淘宝众筹网络平台发现以众筹方式对外销售的“擦窗神器——玻宝智能擦窗机器人”或者“玻宝S60多用途智能擦窗机器人”,型号为“玻宝S60”,品牌为lithops,累计筹集4,260,597.00元,“给我留言”联系信息显示为“石头花智能科技”,官方网站显示为www.lipthops360.com。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事宜出具了编号为(2015)沪徐证经字第9061号的公证书。被告石头花公司一审承认其为涉案众筹项目的发起人。
(2015)沪徐证经字第8768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下,被控侵权产品成交记录43件,淘宝价为1,680元。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为1,380元,被告石头花公司为本次购买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一审辩称不是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的经营者。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380元,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两次公证分别收费2,500元、1,500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山西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9号“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在“控制系统”的控制下通过“驱动模组”驱动交替位移。权利要求1中相关表述“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中“第一期间”与“第二期间”为对应概念,“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为对应概念。当发生交替位移时,如指定其中任意一个清洁元件移动的期间为“第一期间”,相邻期间则为“第二期间”;同样的,如指定其中任意一个清洁元件、扭力、旋转方向为“第一清洁元件”“第一扭力”“第一旋转方向时”,另一清洁元件、扭力、旋转方向则相应为“第二清洁元件”“第二扭力”“第二旋转方向”。被告关于“第一期间”“第一扭力”“第一旋转方向”的技术特征不明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关于“驱动模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记载了驱动模组在涉案专利产品中与其他零部件的连接关系,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驱动功能的结构特征,因此,“驱动模组”是以功能性语言表述的结构特征,被告关于“驱动模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驱动模组应当解释为马达和减速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控制系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记载了控制系统在涉案专利产品中与其他零部件的连接关系,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控制系统的结构特征,因此,“控制系统”是以功能性语言表述的结构特征。此外,遥控器未记载在该涉案权利要求书中,被告关于“控制系统”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控制系统应当解释为控制模组和遥控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进行对比,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余技术特征的比对未提出异议,经法庭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在结构上,涉案专利连杆臂将两个清洁元件直接进行连接,在某一清洁元件旋转时,会产生使得连杆臂以及另一清洁元件向相反方向旋转的扭力。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清洁元件均与机身壳体连接,勘验表明在某一清洁元件旋转时,机身壳体以及另一清洁元件会向相反方向旋转。清洁元件连接机身壳体的结构是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是相同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能够联想到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此外,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的扭力是由于旋转引起的,当某一清洁元件吸附在板件上,另一清洁元件则往某一旋转方向(可称之为第一方向)转动时,根据物理原理,会产生使壳体往相反方向(可称之为第二方向)位移的扭力。被告辩称需蓄能的弹性部件方产生扭力,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权利要求12为方法专利,与权利要求1对应,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虽然提供了众筹活动的淘宝注册帐号,但众筹活动对外公开的信息均明确指向被告石头花公司,且尚无证据显示肖某某与被告石头花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考虑到在淘宝网络注册用户信息不允许变更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注册用户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在对外公开的信息已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因仅仅提供了注册帐户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对于肖某某的全部指控,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被告石头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申请考虑被告的侵权获利。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石头花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否认其为涉案众筹行为的发起人、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又承认其为涉案众筹行为的发起人、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相关表述前后矛盾,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承认其实施了涉案的众筹行为,且承认原告从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公证购买的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2015)沪徐证经字第9061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石头花公司对外众筹产品的型号、品牌、外观、功能信息均与从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正如“窥一斑而知全豹”,同一家公司在不同销售平台对外销售的同一型号的工业产品应该是相同的,在被告石头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石头花公司通过众筹平台对外销售的产品与淘宝网店海派科技商城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其中以众筹的方式销售额为4,260,597元,在淘宝网店上销售43件,按照原告购买的单价1,380元计算,累计金额达到59,340元,合计对外销售金额达到4,319,937元,原告主张10%的利润率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石头花公司的侵权获利为431,993.7元。
关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主张的二次公证费用4,000元、律师服务费用5万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380元,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头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石头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7,373.7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5,38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2元,被告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8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阿里万象关于淘宝众筹项目的相关规定;2、阿里万象关于淘宝店铺过户的相关规定;3、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根据淘宝网的规则,淘宝店铺不得私下转让变更,且该些规则具有公示力,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涉案淘宝店铺是否转让的事实,即实际经营主体即使变更,对外也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系涉案众筹项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众筹项目对外公示的主体一直是原审被告,并不能看到实际销售主体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淘宝众筹项目的发起人和实际经营者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转让淘宝店铺账户后,对原审被告经营涉案众筹项目不知情,且未参与该项目;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众筹项目的交易钱款均通过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及时转给了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助转款系被上诉人转让涉案淘宝店铺时约定的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系涉案众筹项目实际的对外收款人。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鉴于双方均相互确认其真实性,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二审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另查明:
一、关于淘宝网设定的有关规则
关于入驻淘宝众筹市场的项目,根据淘宝网设定的有关规则,如该项目的发起人不是店铺主体的,须提供发起人和店铺的授权关系证明、项目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承诺函》。
关于淘宝店铺及账户的转让,根据淘宝网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设定的有关规则,淘宝店铺与淘宝账户具有不可分性,淘宝店铺转让实质为淘宝店铺经营者账户的转让。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淘宝账户的转让,除此以外,淘宝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目前,除过世继承、结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近亲属(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况外,淘宝网对其余类型的淘宝店铺过户转让申请均暂不予受理。
关于淘宝店铺与相关联的支付宝账户,根据淘宝网设定的有关规则,支付宝换绑系淘宝店铺过户的流程之一。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账户不可变更,相关联的支付宝账户涉及被上诉人个人身份及银行卡,相关信息均已经过实名认证,也不可变更或过户。
二、涉案众筹项目的有关情况
2018年4月8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复本院调查令称,涉案众筹项目(产品ID:35161)名称为智能擦窗机器人,联系人为屈伟伟,公司名称为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屈伟伟。
涉案众筹项目发起人的淘宝店铺名称为Lithops智能家居专门店,该店铺由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创建,该店铺经营者账号即淘宝会员名称为xiaofei081711,系被上诉人肖某某注册。
涉案众筹项目所筹集资金均进入涉案店铺账户。2015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5日,被上诉人肖某某通过涉案店铺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的屈伟伟转款3,966,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专利侵权之法律责任。
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肖某某系涉案众筹项目发起店铺的经营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其与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即便肖某某转让了涉案店铺,也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众筹项目发起人及实际经营者均系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众筹项目。且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实施、共同故意,被上诉人在将店铺转让给石头花公司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民事责任应由石头花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由此可见,在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专利侵权法律责任之要件在于其是否实施了被控之专利侵权行为,即双方争议的其是否参与了涉案众筹项目,并是否因此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与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并非判定其专利侵权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众筹项目发起店铺及该店铺经营者账户均系被上诉人肖某某创建,则在无相反证据或事实之情形下,理应推定该店铺及账户由其经营,即应当认定肖某某系涉案众筹项目之发起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鉴于肖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该店铺于涉案众筹项目发起前业已转让、转让后其已不再经营之抗辩主张,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则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之关键在于该抗辩是否成立,即本案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肖某某实际转让了涉案店铺。对此,本院结合一、二审在案证据分述如下:
其一,关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三份复函的相关内容。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三次分别答复本案一、二审法院应本案当事人之申请所开具之调查令。其中,虽载明的涉案众筹项目所涉公司及联系人信息均指向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但同时亦明确该项目发起店铺的淘宝账户信息系对应被上诉人肖某某,即该些复函均不足以否定肖某某与涉案众筹项目存在关联。
其二,关于涉案淘宝店铺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肖某某虽于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淘宝店铺转让合同,欲以证明其于涉案众筹项目发起前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但该份证据系孤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始终未予认可,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头花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合同约定之对价,又未能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仅凭该转让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已实际转让给石头花公司。
其三,关于涉案众筹项目筹集资金流向。二审中,被上诉人肖某某向本院提交涉案众筹项目资金流向之证据,欲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店铺转让事实予以补强,并同时主张,其与石头花公司签订前述涉案店铺转让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将店铺会员账号、密码及关联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均告知石头花公司,且涉案众筹项目筹集资金进入该支付宝账户后,系石头花公司将该款项提现到该支付宝账户关联的肖某某的银行账户,肖某某再将该款项及时转给石头花公司的屈伟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肖某某二审提交之证据及其自认,可以认定涉案众筹项目筹集资金均系流入其支付宝账户。其次,关于涉案支付宝账户的账号及密码肖某某是否实际告知石头花公司、尤其该账户是否由石头花公司实际操作控制一节,被上诉人肖某某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涉案众筹项目筹集金额为4,260,597元,肖某某向屈伟伟实际转款3,966,152元,存在较大差额。肖某某对此解释为,存在很多买家未能在淘宝众筹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商品而退单退款;也存在因产品问题而退货退款或召回商品,并由此造成运费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某对其上述主张理应能够提供涉及涉案众筹项目退单、退货、退款或运费赔偿的相应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为此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解释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之证据皆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转让涉案店铺,即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未参与涉案店铺之经营活动及涉案众筹项目。
同时本院认为,当前,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发展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和普通消费者开展商事交易、经营贸易、消费购物的主要方式之一,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也已经发展成为前述交易方式的主要渠道并已经具有市场性的特征。因此,该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兼负有其平台市场的管理义务,并以符合民事法律之方式予以履行。由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其用户主体在交易达成前一般无需或难以实现线下感知、预判、评价交易之特性,故类似淘宝账户或店铺上所依附的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之账户或店铺信誉必然成为交易对手主体或消费者判断经营者实际状况或甄选商品的主要参考依据,并因此成为淘宝网络店铺之商业价值所在。这种商业价值需要通过店铺经营者的正当劳动和不懈努力予以累积,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若允许具有该种人身依附性的网络店铺不加限制予以转让,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消费者并不能从店铺基本公示信息中获悉此种经营主体之变化,不仅会因此侵害消费者之知情权,影响消费者对所购商品之判断及预期,亦会冲击整个电子商务平台之信用,使当前已经构建并被广泛认可的网络交易信用体系失去意义。
正是基于前述,本院认为,淘宝网对其平台店铺之设立并未设定过高的准入标准,同时通过与其用户缔结《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之方式,对淘宝网络店铺之转让进行限制,该种限制并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履行自身管理义务、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稳定、保障电子商务平台用户合法权益之举措,符合诚实信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用户对此理应予以遵守。同时,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亦应对该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自律管理行为予以认可,以保障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各方之利益,并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某作为淘宝注册用户及涉案店铺创建人,已与淘宝网缔结前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理应知晓该协议所涉淘宝店铺及经营者账户转让的限制约定,故应当予以遵从。退而言之,即使肖某某私下将涉案店铺让与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经营,该种转让在未经淘宝网同意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及对外公示之情形下,对外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在原审被告利用涉案店铺发起涉案众筹项目、实施侵权行为后,被上诉人肖某某应当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对外向权利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在本案中在涉案众筹项目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专利侵权行为,应当就此与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依照一审判决之认定,涉案众筹项目侵权获利应为426,059.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支出之合理费用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上诉人肖某某亦应就此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应与原审被告石头花公司在481,43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481,439.7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380元)的范围内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元,由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04.83元,肖某某负担人民币8,50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立明
书记员:王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