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
被告岳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涂某某、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涂某某、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涂某某江陵县郝穴江景豪庭工地供给散装水泥,共计1157吨,每吨单价432元,合计人民币499824.00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涂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500000.00元.2014.元.30前来往帐条据全部作废。二被告涂某某、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涂某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涂某某、岳某某已于2010年8月5日离婚,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其离婚后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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