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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常某某、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东三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雷,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怀来县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文昌南路博城家园*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贾玉江。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从常某某手中承揽了怀来县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滨河小区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常某某从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上述工程,之后又分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原告属于大包即包工包料。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常某某认为原告进度慢,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答应按照进行的施工量与原告结算。经过多次沟通,三被告不积极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工程发包方、承建方以及违法发包人常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某某辩称,一是我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二是不是原告工程慢,而是找不到原告,一个月后才出现,工人的工资是由我的项目部支付的;三是原告诉求中的钱数不是事实。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怀来县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6张、收款收据2张、收款(货)单1张,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工地上有材料员且单子上都写的是四建公司,我们不知道哪儿来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说明是原被告之间工程上的用料,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常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工人工资,而不是1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收条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常某某、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原告赵某某在由被告常某某负责的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包的滨河小区工地上施工,负责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退出工地,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进行结算。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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