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王芳,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赵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郭某某,被告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长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河坡交叉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韵博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875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16年8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误工期为90-180天”。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在保定凌鹰会计培训学校工作,月收入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吴霞护理,吴霞在保定市天财佳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在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由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7+47)天=9400元;营养费为50元×75天(60-90天)=375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40天(90-180天)=14933元;护理费为(1000元+8400元+10000元)+3400元÷30天×47天=24727元;残疾赔偿金26152×20年×10%=5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公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5年×10%÷2人=4397元。上述共计201710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用品、住院膳食费等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支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710元。
二、原告赵某某依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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