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
经营者:满文龙。(缺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2、去医院治疗往返车费400元;3、伤害补偿费1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满文龙经营的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洗澡拔罐,导致后背多处起泡,严重不适。原告要求浴池人员陪同去医院诊治,浴池称拔罐起泡是正常现象,并做了不卫生的挑泡行为。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浴池老板支付了200元,先后陪原告去了市第七医院、202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烧烫伤,在202医院进行敷药医治,并遵医嘱治疗约两周。第二天原告找被告陪同去医院换药,被告表示已支付了200元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先后报警110,去工商局等部门投诉,经工商所调解无效。据查,被告浴池于2015年作废,本人出事时,属无证经营,拔罐人员无中医技师证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拔罐时烫伤,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先后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后躯干张力性水疱。医嘱意见为每日门诊换药;建议全休一周。原告支付治疗费748.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洗浴拔罐,因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行为致后背受伤,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置意见,结合原告的就诊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伤害补偿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48.01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某某满迎鑫淼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
人民陪审员 贾丹

书记员: 吕长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