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五金城8#南09号。
法定代表人,戴广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津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臼窝高速口南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尾部,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到玉田县医院及吉林省四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因原告驾驶的吉C×××××车辆为案外人王海石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与王海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购买车辆后,负责车辆的维修及相关规费的交纳,从而原告取得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200.48元,四平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88.70元,合计148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四平医院的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据玉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后感觉右侧上颌牙齿松动、疼痛,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4.48元予以确认。
公估费,原告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票据1张,金额5113元,本院予以确认。
托运费,原告提交托运费票据一张,金额6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维修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估损金额170448元,配件发票一张金额146948元,修理费发票三张金额23500元,合计车辆损失170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书中所评估车号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和原告诉状里主张的车号不一致,结合公估报告书封皮、机动车辆未损项目清单、车辆照片等多处均明确标注评估车辆为C0E335,仅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页中写的是冀C×××××,应认定为公估报告中“冀C×××××”是笔误将“吉”误写成了“冀”,本院认定公估报告书中所评估车辆与原告诉状里主张的车辆一致。配件发票虽是非修理厂出具,但付款单位是C0E33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44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4.48元、公估费5113元、托运费670元、车辆损失170448元,以上合计17771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津C×××××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非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对该免赔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托运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84.48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448元、公估费5113元、托运费670元。以上合计1777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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