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郭桂芝。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和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某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王某某所驾新能源车在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就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应剔除乙型肝炎测定费用,原告住院后,医院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0-15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主张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应当取中,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赵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30日,共计1500元,被告主张营养天数和营养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费以30元/日,计算30日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以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38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高,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10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0日×1人=26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99.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学生,不应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学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为16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4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5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4、鉴定费1340元;5、护理费2646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16465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11879元。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投保的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233元。原告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和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某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王某某所驾新能源车在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就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应剔除乙型肝炎测定费用,原告住院后,医院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0-15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主张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应当取中,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赵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30日,共计1500元,被告主张营养天数和营养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费以30元/日,计算30日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以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38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高,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10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0日×1人=26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99.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学生,不应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学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为16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4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5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4、鉴定费1340元;5、护理费2646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16465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11879元。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投保的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233元。原告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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