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MR1378号奇瑞牌轿车沿肇东市五里明镇双榆屯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朝阳路赵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RA115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RA115号比亚迪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共花医疗费20,893.48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60日;5、误工期120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MR1378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0时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MR1378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20,893.48元、误工费8,605.00元(25816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9,57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21天×2人+145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3,000.0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4,17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4,081.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605.00元、护理费9,57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剩余20,093.4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14,065.4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即6,028.04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2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69.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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