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赵佳轩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在三河市兴达二手房上班。被告因倒卖二手房缺少流动资金,在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手借现金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原告发现被告借款目的并非用于流动资金,且被告有多笔外欠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借条》原件一份,相关内容为:“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赵某某借取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15年4月15号一次性还清。本人愿以三河市壹号院小区27#楼1单元502室房作为抵押给赵某某,如欠款还不上,此房任由赵某某处理。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226488762015、2、15王希仲150××××6093三河市巡特警警犬队大队长郑丽娜153××××5858三河市110指挥中心。”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处的签名都是被告书写的。原告方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邻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看见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原告将现金350000元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欠条》一份为证,并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的债务现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亮
书记员: 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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