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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所设唐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存放于原唐海县华兴路以东、沿海公路以北的地块内的土方,价格为19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甲方两次付清,应在2011年11月5日前将第一笔款计1000000元交付乙方,剩余款项于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甲方严格按以上日期付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三付给乙方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土方款1000000元,于2012年7月支付了120000元,余款78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争土方存放于被告开发地块内,该协议签订时视为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问题,因协议第四条对滞纳金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土方款780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的滞纳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审 判 长  孙海明 审 判 员  张瑞福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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