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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平均,系原告赵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张金山,被告孙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07时4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驶入逆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原告的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29455.39元;2、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为3217.3元/月,误工时间为244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17.3元÷30天×244天=261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5天=65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44926元/年÷365天×65天=8000.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1090元;9、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残检查费157元;10、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3185.6元。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4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有关部们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28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9455.39元+6500元+1000元+1700元+157元-10000元)×30%=38643.7元,扣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4400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2424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孙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373.2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243.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3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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