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胡司平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被告:胡司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被告戴某某、被告胡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登记所在地浠水县汪岗前进村三组30号。其女赵嫒生于2005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租住在浠水县清泉镇胡弄社区安时大道31号,在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
被告戴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以鄂xxxxxx客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胡司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戴某某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调查笔录、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和清泉镇胡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租房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3945.35元,其中:1.医疗费37745.3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71109.99元,其中: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10年×6280元/年÷2人×10%);6.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12744.99(38766元/年÷365日×120天,鉴定误工损失日计),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㈢其他费用1200元,其中:10.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126255.34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清泉镇胡弄社区居委会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浠水县清泉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鄂xxxxxx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81109.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1109.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945.35元;仍有不足部分计12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戴某某赔偿。被告胡司平驾驶鄂xxxxxx客车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系为被告戴某某提供劳务活动,因该劳务活动造成原告赵某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09.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45.35元。
三、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2505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88509.99元,返还被告戴某某36545.35元(即:垫付款37745.35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4.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3945.35元,其中:1.医疗费37745.3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71109.99元,其中: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元(10年×6280元/年÷2人×10%);6.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12744.99(38766元/年÷365日×120天,鉴定误工损失日计),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㈢其他费用1200元,其中:10.鉴定1200元。前述三项共计126255.34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清泉镇胡弄社区居委会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浠水县清泉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鄂xxxxxx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81109.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1109.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945.35元;仍有不足部分计12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戴某某赔偿。被告胡司平驾驶鄂xxxxxx客车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系为被告戴某某提供劳务活动,因该劳务活动造成原告赵某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09.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45.35元。
三、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2505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88509.99元,返还被告戴某某36545.35元(即:垫付款37745.35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4.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