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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霞与被告张某某、陈澜、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某霞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澜
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张惠萍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王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新建,男,42岁,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淑芬,女,42岁,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被告陈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王某霞诉被告张某某、陈澜、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陈敬存、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新建、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淑芬、被告陈澜、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炳超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赔偿责任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承担。由于被告陈澜的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有被告张某某受伤的赔偿诉讼,故应将车辆的交强险,按主次责任为对方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份额3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为被告张某某受伤预留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其余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医疗费22875.41元、误工费1483.9元、护理费296.78元,被告无异议,已当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200元。考虑到赵炳超受伤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39.97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告及儿子均为农村居民户籍,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内规划村南关村生活超过了一年,可以视为经常居住地。但城内南关村居民均仍属于农村户口,本案中,死者赵炳超为农村户口,且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9-22项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故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2)。整容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存尸费为伤者在医院死亡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丧葬费为埋葬死者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花费,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包含。故对原告处理事故期间合理的存尸费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支取被告陈澜的10000元担保金后,仍不予埋葬死者,故存尸费应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原告支取担保金后7日内),之后的存尸费不予支持。存尸费的费用标准按保定第七医院证明中的方法计算,合计为4500元(使用验尸房为400元+8月4日-8月6日为600元+8月7日-9月10日为3500元)。原告预支的被告陈澜缴纳的担保金10000元,待原告得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赔偿后,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澜。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某某、陈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中赔偿赵某某、王某霞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9293元,合计109293元,共计116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剩余的158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2747元、丧葬费21266、存尸费4500元、护理费296.78元、误工费1483.9元、交通费539.97元,合计为166909.06元中的30%,即50072.72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剩余的158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2747元、丧葬费21266、存尸费4500元、护理费296.78元、误工费1483.9元、交通费539.97元,合计为166909.06元中的70%,即116836.34元。
四、原告赵某某、王某霞返还给被告陈澜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霞负担4500元,被告陈澜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负担37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炳超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赔偿责任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承担。由于被告陈澜的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有被告张某某受伤的赔偿诉讼,故应将车辆的交强险,按主次责任为对方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份额3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为被告张某某受伤预留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8元,其余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医疗费22875.41元、误工费1483.9元、护理费296.78元,被告无异议,已当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200元。考虑到赵炳超受伤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39.97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告及儿子均为农村居民户籍,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内规划村南关村生活超过了一年,可以视为经常居住地。但城内南关村居民均仍属于农村户口,本案中,死者赵炳超为农村户口,且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9-22项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故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2)。整容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存尸费为伤者在医院死亡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丧葬费为埋葬死者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花费,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包含。故对原告处理事故期间合理的存尸费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支取被告陈澜的10000元担保金后,仍不予埋葬死者,故存尸费应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原告支取担保金后7日内),之后的存尸费不予支持。存尸费的费用标准按保定第七医院证明中的方法计算,合计为4500元(使用验尸房为400元+8月4日-8月6日为600元+8月7日-9月10日为3500元)。原告预支的被告陈澜缴纳的担保金10000元,待原告得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赔偿后,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澜。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某某、陈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中赔偿赵某某、王某霞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9293元,合计109293元,共计116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剩余的158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2747元、丧葬费21266、存尸费4500元、护理费296.78元、误工费1483.9元、交通费539.97元,合计为166909.06元中的30%,即50072.72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霞医疗费剩余的158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22747元、丧葬费21266、存尸费4500元、护理费296.78元、误工费1483.9元、交通费539.97元,合计为166909.06元中的70%,即116836.34元。
四、原告赵某某、王某霞返还给被告陈澜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霞负担4500元,被告陈澜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新建、赵淑芬负担37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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