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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海,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7741.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许,丁某驾驶康建永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村村东“十”型路口处,与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赵某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建永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283天。英大泰和保险辩称,依法核实丁某的驾驶证、康建永的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已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由交强险优先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按事故认定书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丁某辩称,一、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驾驶的康建永所有的冀F×××××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在赵某某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01245.86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20元;修理冀F×××××车维修费2300元。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维修费并返还给我。赵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维修费并返还给我。康建永辩称,我把车辆无偿借给丁某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许,丁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村村东“十”型路口处时,与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赵某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6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康建永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丁某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某主张医疗费11456.07元(已扣除丁某垫付的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100元×283天)、误工费18855元(60.24元×31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34张(金额53914.07元)、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3份、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建议载明全休壹月。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体温单,出院记录显示患者未在病房,家属前来办理出院手续,长期医嘱单显示治疗终结为2017年2月13日,后续没有任何医嘱,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认可在徐水住院30天;252的病历也不是完整病历,医嘱显示治疗行为截止到8月29日,后续没有医嘱,我公司认可252住院5天;对积水潭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应结合住院费票据及实际发生治疗行为的天数,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后合理计算;病历举证费不具有治疗性,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我公司认可按43天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认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3天。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以票面金额为准;病历举证费15元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赵某某共住院283天,医疗费为53914.07元(含丁某垫付的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误工费为18855元。2、赵某某主张营养费1597.60元,提供购物票据7张。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三份病历均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3、赵某某主张护理费35582元(其中徐水区住院22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赵春德、赵占利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保定市奥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载明:赵春德、赵占利均系我单位员工,其弟赵某某在2017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赵春德、赵占利护理,没来单位上班,故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西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某某,于2017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姐姐赵春德和哥哥赵占利对其进行护理)。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护理人员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同一单位,也没有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佐证,误工证明没有财务印章,工资表中所有员工均为满勤且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3天。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系护理人员用工单位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赵某某的护理费为35582元。4、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552元,提供票据202张。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伤者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转院所产生的具体花费,客运票应在实际治疗期间产生,非在该期间的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赵某某主张住宿费3200元,提供票据1张。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票据开具时间是赵某某在积水潭医院的出院时间,不能如实反映该费用的产生过程,我公司不予认可。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赵某某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6、赵某某主张鉴定费904.80元,提供票据1张。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赵某某并没有将伤残及二次手术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出示,结合法庭送达的鉴定报告,赵某某并未达到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赵某某并未主张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7、赵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1张、徐水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徐公交补字2018-002号补证(载明:关于我队认定的徐公交认字[2017]13062512017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在工作中发现新的证据,现补证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许,丁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十”型路口处时,与沿保定市徐水区沿村村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及赵某某衣服、手机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委托书、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衣服、手机损坏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交警队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已经不具有相关权利,2018年4月3日作出补证,明显违反该规定,鉴定书没有相关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资质,也没有相关损失照片,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丁某、康建永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认定。8、丁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1245.86元、护理费1020元、给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元、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2300元,提供收条1张、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1份、陪护费票据1张。赵某某质证称,对收条和证明予以认可,垫付金额为42500元,但我方主张的金额中已经扣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并未主张,对丁某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对赵某某无异议的部分以正式票据为准,对剩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某认可丁某垫付医疗费4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垫付款及其他垫付款均未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丁某主张给付赵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检查费无证据证实且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丁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丁某、康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何瑞海,被告丁某、康建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英大泰和保险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赵某某赔偿保险金。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康建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康建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赵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误工费18855元、护理费3558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0元,共计99351.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6**元,共计69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29714.07元,应由被告丁某承担70%即20799.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康建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赵某某负担79元,由丁某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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