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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系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任总经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98572.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04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兴县尤庄村时与对向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对方车辆上的乘车人陶双印受伤。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做了四次手术,花去医疗费近30万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冀J×××××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和合法的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引起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核实孙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确认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项,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应待原告实际发生以后另案主张;对于误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赵云发、杨红霞与该用人单位的正式劳动合同、交纳保险的凭证,用于证实用工的真实性,否则护理人员护理费主张按照杨红霞、赵云发的户籍标准,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每天61元计算;对交通费我司就原告伤情认可交通费500元;营养期间、护理期、误工期间的计算,原告均是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最高标准予以主张,我司认可采取折中天数计算各项期间;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赔偿系数我司主张按照0.11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住院期间我司主张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误工费要求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及60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赵娟、赵洋的无异议,但是应按照0.11计算,由于原告已经提交赵云发的工资证明,证实赵云发有合理的损失,对赵云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我司在不超过3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由我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元,与我方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孙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5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兴县后尤庄村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孙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对方车辆上的乘车人陶双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创伤性皮下气肿、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68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19.6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云发、其妻子杨红霞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红霞护理。杨红霞系沧州鑫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双印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系沧县汪家铺乡芦王庄人,其父赵云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赵某某、赵红伟两个抚养义务人,其女儿赵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儿子赵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赵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300日,护理期限90-1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90日;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32000-3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沧州鑫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70319.67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30431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68天×50元=34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的营养期为80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20元×80天=1600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0日,其中住院68天,出院后护理4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云发和妻子杨红霞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红霞护理,杨红霞系沧州鑫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68天×2人=21233.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200÷30×42天=4480元,护理费合计:21233.5元+4480元=25713.5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8天,原告受伤前系司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0548元÷365天×178天=29527.5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919×20年×12%=2860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赵娟需抚养7年,被抚养人赵杨需抚养11年,以上二人由赵某某与杨红霞共同抚养,抚养费为9798×7×12%÷2+9798×11×12%÷2=10581.84元。被抚养人赵云发需抚养17年,由赵某某、赵红伟共同抚养,抚养费为9798×17×12%÷2=999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581.84元+9993.96元=2057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10、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0442.07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2044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931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11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和为120000元。超出部分300442.0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0442.07元×30%=90132.621元。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还剩420442.07元-120000元-90132.621元=210309.4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210309.449×30%=63092.83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132.62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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