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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农民,住内蒙古。
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农工,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立民,男,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立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湖光、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的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投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被告王立民的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立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修车损失、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625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王立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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