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赵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1个月,月息3分。2015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期半个月,并承诺待该笔借款到期后,将两笔借款本金158000元及相应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夫妇共同还款,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出推脱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志彬借款1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赵志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志彬现金1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赵志彬现金58000元整,用期半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案情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2014)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背景情况、高邑县公安局万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赵志彬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现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8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仅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系复印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彬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彬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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