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志强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志强
靳某某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车主,现住青冈县。
(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系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志强的代理人于世军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靳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强诉称,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杨贵生驾驶的勒立军所有的黑M61230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行至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黑大公路424公里512.90米处时,与赵彦龙黑驾驶的黑A5J41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彦龙负主要责任,杨贵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车牌号为黑M61230的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车牌号黑A5J41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赵彦龙,该车在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0元,二、原告乘坐出租车返回明水县花费166元,三、原告主张两天的误工费140元。
告认为,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应优先在强险内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另强险还应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
请求判决: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555元。
被告靳某某无答辩(未出庭)。
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赵彦龙为事故车辆黑A5J419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三、由于本次事故伤者较多,且伤者并没有全部提起诉讼,因此,建议对其他伤者的损失予以合理考虑,并预留相应比例的赔偿金。
四、平安保险公司先期已经向同事故受伤人员刘春艳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向刘春艳、孔维艳、滕福英、滕福生、梁超全、于春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61230号在我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事故有多位伤者及财产损失,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这个因素。
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及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靳某某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赵彦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5J419号思威牌机动车向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勒立军投保的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彦龙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赵志强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570元认定。
赵志强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每天70元,误工期限为2天,误工费为(2天×70元)=140元。
交通费按166元,肇事后回家实际花销。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赵志强医疗费用合计570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8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分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556.13元。
其他赔偿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06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3.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42.8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13.8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63.20元,合计金额为7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556.1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等242.80元,合计金额为7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靳某某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赵彦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5J419号思威牌机动车向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勒立军投保的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彦龙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赵志强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570元认定。
赵志强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每天70元,误工期限为2天,误工费为(2天×70元)=140元。
交通费按166元,肇事后回家实际花销。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赵志强医疗费用合计570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8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分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556.13元。
其他赔偿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06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3.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42.8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13.8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63.20元,合计金额为7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运人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556.1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等242.80元,合计金额为7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