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高基庙镇。
法定代理人:夏方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志强的妻子。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高基庙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经审查,原告赵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约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先予执行8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