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志强与李某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毅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昌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黄昌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交估报为复印件为由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00069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黄昌益、昌昱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强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50分,被告黄昌益驾驶登记在被告昌昱公司名下的赣A×××××号重型仓棚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郭垒停驶于行车道(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志强)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又遇后方石广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车接触相撞,造成石广当场死亡,赣A×××××车上乘车人肖向阳受伤,三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石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益负次要责任;郭垒驾车无过错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40元。
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是要求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不能提供,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在商业险中按照30%计算;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4、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被告黄昌益未答辩。
被告昌昱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黄昌益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因雾郭垒停驶于行车道冀A×××××、冀A×××××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接触相撞后,遇后方石广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接触相撞,造成石广当场死亡,赣A×××××车上乘坐人肖向阳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查等,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昌益负次要责任;郭垒无责任;肖向阳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冀A×××××汽车损失及货物损失,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信价证损【2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汽车损失为5640元;车上货物估价损失为23000元,共计28640元。冀A×××××、冀A×××××重型半挂车原系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二人共有,2012年9月5日李某某、石某某达成协议,将该汽车合给石某某,被告李某某收取车款后归石某某所有,之后发生的所有事情与李某某无关,均由石某某承担。因此被告石某某系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昌益驾驶的赣A×××××号车主系被告昌昱公司,该车在被告西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昌益系被告昌昱公司的职工。
另查明,郭垒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挂靠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购车人为原告赵志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益负次要责任;郭磊无责任;肖向阳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信价证损【2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5640元,货损为23000元,共计28640元,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因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黄昌益驾驶的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石某某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应由原告和被告昌昱公司分享,即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冀A×××××、冀A×××××车车损,故被告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25640元,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和被告西湖分公司以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承担25640元×70%=17948元;被告西湖支公司承担25640元×30%=769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和西湖支公司赔偿,被告石某某、黄昌益和昌昱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经不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被告李某某、石某某、黄昌益、昌昱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财产损失1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财产损失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石某某、李某某、黄昌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61元,被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召彦
审判员 李清海
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

书记员: 赵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