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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强与张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志强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新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原告赵志强。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张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当日中止诉讼。
2015年1月26日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聂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强诉称,2014年10月4日1,被告张新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寿县南寨村西口路段京沪线4公里629.2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肩部、右胸软组织损伤。
将来仍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
2014年10月1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认定:被告张新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强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308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数额共计30375元;庭审中诉请总额变更为62754.16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3、河北省灵寿县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
4、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
6、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赵志强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7、户口页三页,证实被扶养人卢香令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新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调查时称:冀A×××××号小型轿车是其从河北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的二手车;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张新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栏、登记栏复印件各一页,证实被告张新建从河北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已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变更为冀A×××××号小型轿车。
2、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单被保险人系河北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灵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被保险人系张新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请求法庭核实驾驶人员信息及事故车辆年检信息是否具有保险合同条款拒赔的情形,如果有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拒绝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3000元为宜。
本案中,被告张新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张新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480.88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5538.76元。
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新建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48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5538.76元。
三、原告赵志强返还被告张新建垫付款14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63元,由被告张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3000元为宜。
本案中,被告张新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张新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480.88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5538.76元。
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新建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48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5538.76元。
三、原告赵志强返还被告张新建垫付款14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63元,由被告张新建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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