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强,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建生与原告赵志强系合伙关系,高建生系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赵志强于2014年11月11日为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4日16时许,秦荣伟称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道路不熟,与厂内给水设备、电缆等物品相刮碰,造成光纤、电缆、水泵等设施受损。双方协商,秦荣伟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光纤、电缆、水泵等设施损失人民币66800元。”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事故造成水泥公司供水管路和控制线缆等设备的损失共计66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事故现场并未标明道路限高,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双方过错导致,水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款66800元,被告对该赔偿款数额有异议且出具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4日,该报告存在瑕疵,且系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佐证其具体损失,本院认为该评估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照片作出,现事故现场已经修复,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报告认定数额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在国宏信评估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基础上扣减40%作为原告的损失,扣减后原告的损失为40080元;2.公估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示公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08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志强损失4008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赵志强担负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担负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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