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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代表人:陈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代表人陈建忠、原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娄建生驾驶的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导致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道路南侧,造成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939.30元,以上合计10524.3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我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
原告起诉的数额认为过高。
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78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0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78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0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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