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马彭飞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彭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23时50分许,穆某某驾驶冀A×××××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4公里+70米处与行人赵六斤相撞,造成赵六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赵六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75167.3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的按责任比例赔偿。
我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穆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6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费用10000共计13667.35元[(272224.50元-110000元)×30%-被告已垫付35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穆某某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穆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6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费用10000共计13667.35元[(272224.50元-110000元)×30%-被告已垫付35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穆某某负担3195元。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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