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某某
赵成伦
赵成洪
赵成霞
许志远
李某某
张海波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赵成伦,农民。
原告:赵成洪,农民。
原告:赵成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农民。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张海波,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与被告李某某、张海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宴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不详车辆驾驶人驾车在玉滨公路玉田县大赵官庄路段与步行的李振玉发生交通事故,不详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
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轧倒地后的李振玉,致李振玉死亡,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详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玉无责任。
死者李振玉生前与丈夫赵西泽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成锁、次子赵成伦、三子赵成洪、长女赵成霞,长子赵成锁于1992年8月病逝,赵成锁生前与其妻杨宝振生育两子,长子赵某某,次子李某某,赵某某随李振玉生活,李某某随母亲改嫁到玉田县潮洛窝乡罗卜窝村。
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99元,整容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7196元。
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不详车辆驾驶人驾车在玉滨公路玉田县大赵官庄路段与步行的李振玉发生交通事故,不详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
后李某某驾驶冀B×××××/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轧倒地后的李振玉,致李振玉死亡,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详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玉无责任;
2、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3、李振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振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据证明被告张海波的身份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海波;
6、玉田县潮洛窝乡大赵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玉田县潮洛窝乡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1份、玉田县潮洛窝乡大赵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振玉系原告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之母,系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之祖母;
7、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整容费的开支情况;
8、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收据1份,用以证明尸检费用开支情况;
9、玉田县鑫艺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玉田县潮洛窝乡国栋标准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成伦、赵成洪的误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情况;
11、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冀B×××××/冀G×××××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保险车辆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的情形,故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也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逃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对玉田县潮洛窝乡大赵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玉田县潮洛窝乡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相关事宜的主体资格;对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尸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系连号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张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详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玉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不详车辆驾驶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民事责任。
冀B×××××/冀G×××××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五原告赔偿。
被告李某某、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因李振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25元,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负担411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详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玉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不详车辆驾驶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民事责任。
冀B×××××/冀G×××××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五原告赔偿。
被告李某某、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因李振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25元,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成伦、赵成洪、赵成霞负担411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25元。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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