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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学、李某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鹤岗市兴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志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进行事实查明就予以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所举证据五可以说明在合同签订时,双方互不负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合同所指的债务仅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三个案件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房屋市场价值可达500余万元,上诉人不会用合同约定,将由被上诉人代理过的案件取得的房屋都给被上诉人,这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审法院没有对诉争合同产生的基础事实予以审查,就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诉求为确认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诉求为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李某发辩称,上诉人对证据五的理解是片面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2012集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中,自己陈述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只是由于2008尖民初字第27号判决中的房产未执行,而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该案件中上诉人对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就等于对该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和事由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反悔,变更说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市场价值可达500余万元,该主张没有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本案涉及房屋的市场价值达不到500余万元。关于法律的适用,虽然双方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均为确认之诉,但原告的请求为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答辩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或有失公平。由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成立。本案诉争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就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李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具有房屋转让内容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志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依法确认转让协议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20日甲方(转让方)赵志学,乙方(受让方)李某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结算,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双鸭山市华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赵志学的873.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105037号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双鸭山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赵志学的558.6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大厦三楼,产权证号为:01××19)号整体转给乙方”。转让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内容。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订立协议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开庭时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予以认定。证据2、(2008)集民初字第26号、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尖法执第53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26号判决,已经取得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华龙大厦三楼558.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08)集民初字第26号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12)集民初字第98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义。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成立。本院对该生效裁定予以认定。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审查表、换证表、估价表、完税凭证、收据、证明,证号为00068473。证明被告将华龙大厦三层558.6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后由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办证程序不合法,该产权证现已撤销,但程序不合法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否认房屋已交付、已变更产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产权登记已被(2015)双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某发是单方违法并隐瞒赵志学,通过虚假的委托手续,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该登记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李某发单方违法隐瞒赵志学过户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我们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也不成立。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2015)集民初字第691号案件三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中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指,原告为被告代理过三个案件,三个案件的保全费、受理费、代理费等费用以及依据(2008)尖民初字第27号判决中,第二项差额款项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中仅是主张,不能证明经济往来的数额、形式、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庭审笔录已明确记截了当事人所陈述真实的事实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6月16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尖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0年1月21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尖法执字第53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0年1月21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尖法执字第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4、2010年11月18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尖法执字第53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2011年7月12日,鹤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某发询问笔录,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时真实的目的是为办理执行事务所用的,李某发与赵志学不存在协议写明的双方协议成立的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仅存在案件代理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李某发称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欠账。是指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任何欠账。本院认为,该笔录没有说清楚双方是否有往来账,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证据6-7、2011年6月3日,2010年11月11日。鹤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长泽律师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发隐瞒使用虚假手段违法取得华龙大厦三楼房屋产权登记,利用有赵志学签名的空白委托书,委托刘长泽代赵志学违法办理华龙大厦三楼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委托书实际授权内容为准,在委托书中刘长泽亲自填写了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为,代理执行变更房照。本院认为,被告亲自授权委托人刘长泽并已明确委托权限,本院对刘长泽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证据8、鹤岗市公安局办案单位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发、刘长泽询问的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机关认定房产系案外人赵志学合法购买。本案事实是当时被告购买债权,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取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赵志学与李某发订立转让协议时,双方明确该协议仅为李某发办事所用,双方不具有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经济往来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以认定。证据目录10-13、证明1、李某发使用虚假手段骗取华龙大厦三楼房屋产权登记。2、李某发对华龙大厦三楼房屋产权登记被撤销事实。3、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产权证虽然被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于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目录14-19、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提出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签订后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及结合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被告提出原告占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集贤县房产管理处在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时是原告自己持有被告授权委托书,被告没有亲自到场,属于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该行政判决未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无效。鹤岗市公安局机关询问原告笔录中没有说清双方有无债权债务之间关系存在。刘长泽于2010年11月11日在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已经明确“代理执行,变更房照”,在2011年6月3日询问笔录中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其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发与被告赵志学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赵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发将坐落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华龙商厦三楼558.6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01××19)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李某发名下;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发提交2012集民初字第98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起诉书及开庭笔录,旨在证明上诉人赵志学对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的内容及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反驳上诉人赵志学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上诉人赵志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赵志学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发提供该协议原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转让协议及内容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志学主张被上诉人李某发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未提供过诉争“转让协议”的原件,并否认李某发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赵志学”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发出示诉争“转让协议”的原件。庭后,被上诉人李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记载为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并称该协议原件与卷宗中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在身份证号码书写处存在不一致情况。经法庭核对原件后,将核对后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出示给上诉人赵志学,上诉人赵志学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发提供的该份协议与卷宗中的协议不一致,具体为:身份证号码的书写及位置不一致、手印及按压的位置不一致、“李某发”签字部分有改动、合同签署时间的数字书写不一致、“赵志学”签字的明显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赵志学对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诉人赵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被上诉人李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诉争“转让协议”的实质为以物代偿,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发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赵志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赵志学亦否认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发二审中提供的“转让协议”原件与卷宗中“转让协议”复印件不具有同一性,无法确认诉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同生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本案诉争“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李某发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赵志学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发于2008年10月20日与上诉人赵志学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不成立的协议,则无所谓生效。由此,上诉人赵志学主张诉争“转让协议”不成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志学主张“转让协议”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李某发请求确认诉争“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赵志学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请求成立,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发的诉讼请求;三、确认李某发与赵志学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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