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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贾某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0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在馆陶县王桥乡和尚寨村南街倒车时,撞倒了原告哥哥的汽车,与原告哥哥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前去制止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941.9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确定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王桥乡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有被告及赵某某、赵书海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参与了打架,足以认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为70%的主要过错,原告为30%的次要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工资表载明原告月收入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亦未提交缴税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原告未请护工护理,结合案情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6927.4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8天=433.51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8天=433.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就医路途,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8894.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894.42元×70%=6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贾某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源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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