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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智语(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被告:智语(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4层2单元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4256464F。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智语(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语公司)、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并代表被告智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智语公司赔偿原告保险服务费500元。3、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智语公司是被告张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借给被告智语公司65000元,智语公司出具了借条。之后又于10月20日和10月31日分别出借3108元和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智语公司就上述借款总额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个人财产与其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并代表被告智语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智语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智语公司投资118100元。原告为规避投资风险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保险服务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智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张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借条。证据四、保险服务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智语公司系被告张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智语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1181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赵某某向智语公司的投资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智语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智语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18100元应予维护。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请求被告智语公司赔偿付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语(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1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8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2661元由被告智语(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宝卫

书记员: 董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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