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世玉(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赵英萍(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履行下列行为:1、归还惠民花园小区22号楼一栋;2、支付自行过渡补助费(12元/m2、12元/m2×200%×96个月×l515m2=5235840元;3、停产停业补助费200元×8年×l515m2=2424000元;4、过渡搬迁费25元×2×l515m2=75750+30000+5000=110750元,以上总计:777.059万元;5、自主开闭的独立院落。事实与理由:我们原有办公楼楼上楼下都是办公用房,净层高都是3.2m,都是有暖气的,地下室是半地下。被告还建我们的楼,不按我们的要求设计,用住宅标准代替办公楼的标准,半地下私自改建建成全地下,没安暖气,整栋楼没安装分户门,是毛地面没有卫生洁具。被告没有还建独立的院落、有门的出入口,地下室现在是全地下,设有采光井,造成了不安全的隐患。被告通知我们办理交房手续,须提供全套合法合规图纸(土、建、水、电、暖)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整栋楼竣工的验收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的房屋X年X月前交付使用房屋,坐落于桥西区惠民花园小区22#楼房屋建筑面积1212m2,地下室建筑面积约Xm2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安置惠民花同22#楼(附规划图22#楼长33.9m宽12m高3层,建筑面积1220.4m2)。被告擅自改变位置增加面积,占用公共绿地,局部三层变四层,实属违法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按照张市2014年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计算方法如诉讼请求,被告必须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全面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第一、商业安置用房价格为6356元/m2,此价格是地上加底下的综合评估价。第二、地下室安置没有协商,被告私自以住宅地下室建成,不符合约定(住宅地下室是700元/m2)。第三、独立院落没有安置。被告现在还建的办公楼比原先办公楼及院落降低了使用功能,为了自己的目的(利益)不顾国家的初衷,社会效益,完全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协议书规定,为此请求桥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交付惠民花园小区一栋的诉求不成立;2、原告要求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费、搬迁费等补偿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执行,原告要求按照张市2014年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执行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马家花园50号的房屋三层办公楼属于市政府2007年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又被列为张家口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投资承建。被告经政府批准,对张家口市桥西区惠民里、马家花园一带的旧有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房屋也在拆迁范围。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的自管产房坐落于马家花园50号,产权属于乙方。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约1212m2,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地下室约303m2”协议书对自行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都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且在协议第十一项中已明确说明“1、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待安置时一并结清各项费用。院落面积按476平米还建,地下室安置等其他问题,按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解决。2、安置惠民花园小区22号楼。”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注明还建的惠民花园22号楼已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拆迁过渡期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还建的惠民花园22号楼地上三层并有地下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000m2,楼前有部分空地。原告以被告补偿安置严重超期、还建房屋不符合约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及安置还建房屋。庭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还建的惠民花园22号楼整栋都应归原告,被告认为按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还建的惠民花园22号楼只能按照建筑面积1212m2,地下室303m2,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想要超出部分,超出10m2以内的按照市场评估计价,超出10m2以上的按照对外售价计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桥西区“惠民花园”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桥西区“惠民花园”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房屋拆迁选择高层安置的优惠政策、规划图纸审批函、规划图、测绘报告交房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安置还建房屋,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12m2,地下室面积303m2,第五条关于被拆迁房屋其他补助费亦以建筑面积1212m2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故应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m2,地下室303m2,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还建办公用房1212m2、地下室303m2的义务。关于其他补偿费问题,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间为2012年,当时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号尚未出台,故只能依照已有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执行相关补偿标准。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都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另在协议第十一项中明确说明“待安置时一并结清各项费用”,并未约定被告具体履行日期。故各项补助费用的计算方式应依据双方协议,其中一次性发生的费用,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提前搬迁签奖励费按其协议执行为宜;需确定自行过渡补助费的过渡时间,按照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规定,过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逾期的需要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9年8月1日腾空房屋起计算,故24个月内的补助按照其双方约定的计算:l515m2×0.8×6元×24个月=174528元,超过24个月的部分,按照规定计算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2017年7月31日止:(4元/m2+4元/m2×150%)×70个月×l515m2×0.8=848400元。故原告各项补助如下:1、被拆迁房屋补偿款30000元;2、停产停业补助费:200元×l515m2×0.8=242400元;3、搬家补助费:16元×l515m2×0.8=19392元;4、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5、自行过度补助费:174528元+848400元=1022928元。双方关于院落的还建,安置协议仅约定还建面积为476平米,但未就还建位置做明确约定,故应由双方通过协商确定院落的还建为宜,本案不做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39号惠民花园小区22号楼地上建筑面积为121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该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03平方米的地下室;二、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30000元、搬家补助费19392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424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自行过度补助费1022928元,合计1319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4元,由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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