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刘某某、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两年多来往资金数额比较大,但原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手续证据证明资金往来性质。而且,被告亦有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系帮助放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系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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