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8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在向其建行卡上转款50000元时,由于操作失误将50000元误转到被告赵某的银行卡上。原告发现转款错误后联系被告赵某及其父亲赵某某,2018年1月19日,三人在被告所居住辖区派出所备案,被告赵某通过ATM机取现金20000元、转账10000元还给原告,由于被告赵某花掉20000元,原告在派出所同意扣减1000元,只要求被告赵某返还19000元,被告赵某的父亲赵某某承诺替儿子还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4月1日还清,因此当时派出所没有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时间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9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款误转到被告赵某账户上。
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某偿还部分款后,被告赵某某承诺由其偿还余款1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赵某通过银行ATM机还款10000元。
证据五:视听(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派出所协商处理的全部经过。
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某在进行汇款操作时,由于操作失误,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卡)号为xxxx4错误汇款50000元至被告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卡)号xxxx9,汇款附言借支款(总公司借给汉阳分公司)。原告赵某某发现汇款错误,即联系被告赵某要求其返还5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赵某返还给原告赵某某现金20000元,以及通过银行ATM机汇款10000元至原告赵某某银行账(卡)号,共计返还给原告赵某某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1000元,只要求被告赵某返还19000元,被告赵某某承诺替其子被告赵某还款19000元,并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赵某某今欠赵某某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承诺于2018年4月1日还清欠款。欠款人赵某某,2018年1月19日”。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9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赵某在收到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对原告操作失误支付的50000元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赵某返还部分款项后,经权利人原告同意,其下欠的19000元还款义务转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应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19000元,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还姣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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