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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杜昕宇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齐明甲
李桂华
李友东
赵裕峰

原告赵某某,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昕宇,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庆安县庆明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庆安县元宝开发区。
第三人李友东,现住庆安县。
第三人赵裕峰,现住庆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昕宇、段恩利、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甲、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赵裕峰、李友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黑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该裁定以不能证实其所有权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所有,被告无权就该财产申请查封、执行。
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8日和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在庆安县兴源学府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塑钢工程款抵购其二人挂靠的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三单元504室、1204室、704室、四单元401室房屋,购房价款合计人民币为702,303.00元,该小区交付给原告房屋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着手装修该房屋。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盛鑫公司对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三单元504室、704室、1204室,四单元4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庆安县盛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原告的票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都不是该公司的,因此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三人多次表示用此房抵顶所欠我公司的账款,第三人又将该房卖给原告不合理。
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裕峰、李友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
意在证明绥化中院查封涉案房屋;
证据二:(2016)黑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提交了异议申请,中院驳回了异议申请,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意在证明原告确实与盛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四:原告与赵裕峰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意在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是经过合理对价取得及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五:购房收据、物业费、取暖费收据。
意在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支付了价款、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六: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
意在证明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位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刻章行为知情。
证据七:庆安县房产管理处出具兴源学府小区内其他房屋登记档案。
意在证明同一小区内的其他住户也是使用与本案相同的印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故本案涉及房屋也应合理合法取得所有权。
证据八:社会信用代码。
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意在证明两位第三人拖欠原告土地资产转让费7,987,417.00元及利息。
证据二:(2016)黑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执行局驳回。
证据三:赵裕峰与被告签订的用房顶账协议书、房屋明细(复印件)。
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顶账范围内。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真实,合同无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
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对证据八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该协议书、房屋明细原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又系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六,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系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第三人挂靠在盛鑫公司开发庆安县兴源学府小区。
被告因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本院下发了(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三单元504室、1204室、704室、四单元401室涉案房屋。
2015年9月7日本院下发了(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下发了(2016)黑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虽举示了以塑钢安装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买房屋的税务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等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诉讼主张该房已实际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行为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虽举示了以塑钢安装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买房屋的税务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等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诉讼主张该房已实际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行为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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