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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男,河北李瑞涛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母,与张之仲生前系夫妻关系。
被告:代凤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戈某某、代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被告代凤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戈某某经合法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某、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1500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黑色宝马740一辆(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码为13928296N55B30A)和抵押的县城上大檀宫5号楼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55.21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代凤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之父、戈某某之夫张之仲以其一辆宝马车和县城上大檀宫的房子作抵押,并由被告代凤菊作担保,于2016年11月12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月服务费1%,使用期限60天。现张之仲死亡,也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代凤菊辩称,其担保是因为看到张之仲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第五条担保方式上已写明张之仲用车辆和房产承诺了担保,上述财务的价值已达到了借款60天本息的偿还贷款的条件。且原告与借款人达成了抵押合意之后,应借款人的要求在担保人一栏内签的字。其应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案外人张之仲已死亡,与被告戈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其在世时,于2016年11月12日,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之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月服务费1%。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以抵押物担保,抵押物为车辆和房产。车辆为黑色宝马车,牌照为冀A×××××,发动机号码为13928296N55B30A,房产为清河县城内上大檀宫小区,建筑面积为155.21平方米楼房,房号为5幢2单元201室。2016年11月12日,张之仲在借款借据上对借款50万元签字,并提供了银行卡号。2016年11月13日,原告将485000元转入张之仲账号。被告代凤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张之仲死亡后,被告戈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张之仲的50万元借款未还,其承诺2017年10月19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戈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张之仲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戈某某在张之仲死亡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认张之仲借款50万元,认定张之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数额真实。张之仲未如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计息日期以转款日为准。双方约定的1%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张之仲已死亡,其妻子戈某某有义务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对张之仲的借款,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抵押物未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凤菊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确定为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2日前向代凤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代凤菊的担保责任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两项内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凤菊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5元,保全费3628元,由被告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俊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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