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胡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军
王建明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董事长.机构代码:70098111-0.
住所: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xxxx.
原告赵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市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一建承建和祥家园工程,张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张某某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市一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胡某某材料款64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市一建承建和祥家园工程,张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张某某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市一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胡某某材料款64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霞
书记员:杨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