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陶某某
界永利(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教师。
被告陶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告黄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界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某某在合理催告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讼争借款虽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仍应按二被告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陶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陶某某虽对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具有恶意串通,制造婚内虚假债务诉讼的重大嫌疑,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提供被告黄某某在其他债务纠纷案件的陈述,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提供在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系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此前即已形成的外部债权人的诉讼主张。被告陶某某在审理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本人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或者有确切证明上述借款非用于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545000元并支付其中2895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自本判决查明的每笔借款结欠息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
如果被告黄某某、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黄某某、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某某在合理催告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讼争借款虽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仍应按二被告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陶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陶某某虽对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具有恶意串通,制造婚内虚假债务诉讼的重大嫌疑,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提供被告黄某某在其他债务纠纷案件的陈述,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提供在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系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此前即已形成的外部债权人的诉讼主张。被告陶某某在审理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本人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陶某某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或者有确切证明上述借款非用于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545000元并支付其中2895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自本判决查明的每笔借款结欠息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
如果被告黄某某、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黄某某、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