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赵某某父亲。
被告徐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春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赵明祥,被告徐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春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4527.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春某驾驶徐某某素有的冀A×××××号轿车,沿060县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灵寿县忽冻村路段,驶入逆行,与赵勇强驾驶停驶在公路南侧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A×××××号车辆驾驶员赵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2、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彩色超声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3、石家庄大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4、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
7、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施救费数额。
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价格。
徐春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春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有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灵寿县忽冻村路段,驶入逆行,与赵勇强驾驶停驶在公路南侧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勇强及冀A×××××号小型轿车成员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徐春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分别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873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3、营养费参照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标准及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90天=13146.66元。5、误工费,原告赵某某误工损失日自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日为280天。赵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市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300元,故赵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3400+3300+3300)元/3÷30天×280天=31111.11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故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0.1=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右股骨骨折,购买拐杖属必要花费,故根据原告购买拐杖的收据确定为85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11、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元。12、车辆损失费,因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13、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徐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徐春某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944.77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9231.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9176.7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徐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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