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61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7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为豫NUXXXX小客车,在本市定边路进桃浦路南1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孙灿业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孙灿业及车上人员原告赵某某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费外购药金额179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处方,也未向本院提供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8039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68034元的赔偿,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参考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18.8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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