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中
田立平
李爱女
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河北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爱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赵某中之妻。
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县向阳北街。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中诉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中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平、李爱女,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主张按约定原告交纳的订金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不退还订金的条款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称因与原告之子赵峰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中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中购房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中负担450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主张按约定原告交纳的订金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不退还订金的条款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称因与原告之子赵峰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中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中购房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中负担450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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