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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心雨诉安春华,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心雨
马永金(河北沧州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
安春华
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强

原告赵心雨,女,199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秦俊杰,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春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心雨与被告安春华,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雨的法定代理人秦俊杰和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安春华和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心雨与被告安春华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安春华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安春华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海华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海华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原告赵心雨年龄尚小,为其身体健康成长考虑,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期2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3200+3300)÷3个月×2个月=6533.33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依法支持74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4935.08元,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273.33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45.58元[(10301.75+2500+450+2700-10000+1210)×90%],以上两项合计23718.91元(17273.33元+6445.58元)。对被告海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3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便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赵心雨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后给付被告海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心雨13581.91元(23718.91元-101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013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心雨与被告安春华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安春华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安春华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海华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海华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原告赵心雨年龄尚小,为其身体健康成长考虑,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期2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3200+3300)÷3个月×2个月=6533.33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依法支持74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4935.08元,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273.33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45.58元[(10301.75+2500+450+2700-10000+1210)×90%],以上两项合计23718.91元(17273.33元+6445.58元)。对被告海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3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便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赵心雨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后给付被告海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心雨13581.91元(23718.91元-101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骅海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013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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