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吕莉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吕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963-7。
负责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腾廷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腾廷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的过错比例由原告和被告腾廷亭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8724.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865.92元系出院之后发生的复查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有“腾廷亭”签名的诚信承诺书和投保单,被告腾廷亭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关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供的原告女儿杨红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农闲时出去打零工,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中有农田,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等级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妻子系农民,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或者相关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724.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986元(23693元/年÷365天×46天)、残疾赔偿金56748.80元(886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1047.98元。被告腾廷亭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腾廷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23340.7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3340.70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腾廷亭19200元,直接支付原告赵某某941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腾廷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腾廷亭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腾廷亭负担39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腾廷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腾廷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的过错比例由原告和被告腾廷亭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8724.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865.92元系出院之后发生的复查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有“腾廷亭”签名的诚信承诺书和投保单,被告腾廷亭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关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供的原告女儿杨红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农闲时出去打零工,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中有农田,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等级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妻子系农民,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或者相关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724.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986元(23693元/年÷365天×46天)、残疾赔偿金56748.80元(886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1047.98元。被告腾廷亭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腾廷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23340.7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3340.70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腾廷亭19200元,直接支付原告赵某某941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腾廷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腾廷亭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腾廷亭负担39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25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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