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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包产地0.8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当时小队分包产地时我的包产地南侧与被告的包产地相邻,北侧与村民陈深相邻。2005年被告因宅基地地块问题与我村村民陈深、陈志广、于耀珍三户对换包产地,因被告包产地没与其三户相邻且地块土质不好便找我商量与我换地,再将换后的包产地分给陈深三家。后我与被告对换0.8亩包产地。2008年左右被告强行将跟我对换的0.8亩包产地其中的0.2亩耕种。期间我与被告多次因此事发生争执,我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包产地,但被告拒绝归还,我也多次找人调解也没有任何结果。2018年4月15日我与被告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也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互换承包土地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同村同小队村民,双方于2005年互换家庭承包地,并经营对方承包地至今。虽无书面合同,但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依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土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定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当初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经发生,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互换土地现已四至不明。2005年原告是用自己的0.54亩土地与被告的0.8亩进行的互换,被告换得土地后又与其他三户进行了互换土地,地形地貌均已改变,现已四至不明。被告换得原告土地后,始终对互换土地无任何意义,2016年被告所换得的土地可能被开发征收,原告突然找到被告提出异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均系易县易州镇中亢各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本村“百亩方田”(地名)的承包地一块与被告的0.8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经营至今。2008年,原告以被告将其互换所得承包地中的0.2亩土地强行耕种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经易县易州镇中亢各庄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自己承包地0.8亩。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将各自所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协商一致后进行了互换,并各自经营管理多年,双方的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也认可互换承包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地行为有效。双方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后,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自己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互换前的承包地。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互换后所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地0.8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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