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赵德福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2010年8月30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奉贤区金汇镇金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全国常住人口信息1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9)沪0120民初18206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德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本人用一部奥迪A8L(沪KHXXXX)车作为抵押给赵德福,借款人:郑某某字,2010年8月30号。”。
2010年8月3日,原告赵德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15,000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赵德福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30,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赵德福分5次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取现2,000元,合计1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赵德福分4次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取现5,000元,合计2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9年9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19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德福为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亦提交了相关银行的取款凭证,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故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德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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