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社区北庄新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社区北庄新村。
原告:赵如意,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89弄30号。
法定代理人:何月云,女,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89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福林街利民委(傲城小区54号楼4单元2楼202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赵如意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绥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赵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告杨某、中人寿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中人财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赵如意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48元;3、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赵曙伟是上海市居民,是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儿子,是原告赵如意的父亲。2016年12月份赵曙伟驾驶杨旭的汉腾牌黑F39853号小型客车去黑龙江伊春市,12日15时40分许,当车辆沿伊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59公里加50米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00179别克牌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曙伟死亡。此事故经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00719别克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4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80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应首先承担110000元,剩余117049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杨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351148元。庭审时,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563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在2016年12月12日,赵曙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曙伟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鉴定文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赵曙伟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三、死者赵曙伟及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赵如意、何月云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社区出具的证明,赵曙伟、赵如意户口册,赵曙伟与程月云离婚证一组证据材料,意在证明赵某某、陈某某是赵曙伟的父母,赵如意是赵曙伟何月云的女儿,三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赵曙伟、赵如意户籍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赵如意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曙伟与何月云已离婚,何月云是赵如意的监护人。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意在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00719别克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曙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F00179别克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曙伟死亡,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赵曙伟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20年为105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赵如意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946元计算,给付到赵如意18周岁为7年零6个月,除以2人,为1385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乘以6个月,计35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提出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263421.5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00719别克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死者承担责任,即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剩余部分115342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即346026.45元,在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60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佳梅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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