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义国
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滨海县。
被告:张义国,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组织机构代码56431143-7。
法定代表人:张义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85966-3。
代表人:吕文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义国、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张义国、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的代表人吕文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与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AYB569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其他拒赔及免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工作,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承担70%的1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国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已提起诉讼,其二人与本案原告赵某某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使用,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与程库、程占清交通事故为同时同一次撞击造成,原告主张本案为单独事故,应独自适用一份交强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修理费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9242.47元的70%的85%,即5499.27元。
五、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9242.47元的70%的15%,即970.46元;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50.4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与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AYB569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其他拒赔及免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工作,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承担70%的1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宇某防水堵漏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国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已提起诉讼,其二人与本案原告赵某某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使用,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与程库、程占清交通事故为同时同一次撞击造成,原告主张本案为单独事故,应独自适用一份交强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修理费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9242.47元的70%的85%,即5499.27元。
五、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9242.47元的70%的15%,即970.46元;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50.4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江苏宇某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审判员:朱广为
审判员:刘云飞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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