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邓金超(河北三河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京E×××××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据此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25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为事故中三辆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的发票,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京E×××××号客车车上乘客姜桂芳、王征、王鸿烨、赵德强、王秀华五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及器具费用,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原告为姜桂芳、王征、王鸿烨、赵德强支付的费用均未超出每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为上述四人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为王秀华支付的医药费13370.34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对原告为王秀华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支付高韩青的医药费17202.3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清单,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赔偿高韩青的营养费、生活费2000元和眼镜费用41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因高韩青住院而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及陪护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2张收据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维护。高韩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原告与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实际所有人周志峰协商赔付8000元,原告提交了三轮车购车发票及周志峰出具的收条为证,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赵杰驾驶的冀R×××××号轿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原告赔偿修理费1400元和鉴定费2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2628.98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向如下账户内汇款(户名:赵某某,账号:62×××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廊坊燕郊海油支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京E×××××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据此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25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为事故中三辆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的发票,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京E×××××号客车车上乘客姜桂芳、王征、王鸿烨、赵德强、王秀华五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及器具费用,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原告为姜桂芳、王征、王鸿烨、赵德强支付的费用均未超出每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为上述四人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为王秀华支付的医药费13370.34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对原告为王秀华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支付高韩青的医药费17202.3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清单,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赔偿高韩青的营养费、生活费2000元和眼镜费用41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因高韩青住院而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及陪护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2张收据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维护。高韩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原告与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实际所有人周志峰协商赔付8000元,原告提交了三轮车购车发票及周志峰出具的收条为证,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赵杰驾驶的冀R×××××号轿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原告赔偿修理费1400元和鉴定费2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2628.98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向如下账户内汇款(户名:赵某某,账号:62×××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廊坊燕郊海油支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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