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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文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林业局烟筒山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德文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夏某某从原告赵德文处借款20万元。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8年5月1日偿清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赵德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原件1份。被告夏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夏某某从原告赵德文处借款25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还款5万,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赵德文借款20万元,利息1分5,至2018年5月1日偿清全部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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