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郭某某
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月息3%,按月结息,期限不超过一年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234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利息而被告称系偿还的本金,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确定为先偿还所欠利息,余款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息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第一次还款时,已欠9个月利息10800元,故该4800元为偿还利息;到3月20日尚欠利息7200元,故该4800元亦为偿还利息;到4月14日尚欠利息3600元,故该4800元中3600元为偿还利息,1200元为偿还本金;到5月15日欠本金58800元,利息为1176元,故该4800元中1176元为偿还利息,3624元为偿还本金;到7月30日欠本金55176元,利息2207.04元,故该4200元中2207.04元为偿还利息,1992.96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83.04元及2014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李江波向原告转款时已与被告离婚,被告仅提供自己所写转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李江波转款34800元系偿还此笔借款。算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83.04元及利息2127.32元,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3183.04元及利息2127.32元,共计55310.3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月息3%,按月结息,期限不超过一年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234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利息而被告称系偿还的本金,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确定为先偿还所欠利息,余款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息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第一次还款时,已欠9个月利息10800元,故该4800元为偿还利息;到3月20日尚欠利息7200元,故该4800元亦为偿还利息;到4月14日尚欠利息3600元,故该4800元中3600元为偿还利息,1200元为偿还本金;到5月15日欠本金58800元,利息为1176元,故该4800元中1176元为偿还利息,3624元为偿还本金;到7月30日欠本金55176元,利息2207.04元,故该4200元中2207.04元为偿还利息,1992.96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83.04元及2014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李江波向原告转款时已与被告离婚,被告仅提供自己所写转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李江波转款34800元系偿还此笔借款。算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83.04元及利息2127.32元,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3183.04元及利息2127.32元,共计55310.3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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