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等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要求看原件,认为该车辆是否年检,是否申请新证,如未年检和办新证,保险公司应拒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当地医保部门标准核赔;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当地医保部门标准核赔;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客户告知书(两份)、诚信承诺书一份、投保单两份,认为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1、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由败诉方承担;2、告知书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告知书所列的条款没有提供给投保人,等于没有告知;3、告知书上没有看到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没有收到。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举证的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经庭后核对原件均在有效期限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八、九、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因其产生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发票与受害人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赵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赵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赵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赵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对伤者刘么香、彭木喜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经司法鉴定两受害人均未达到评残等级,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到两受害人住院时间较长,且居住地离医院较远,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经计算:刘么香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551.8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该三项合计28601.80元;误工费150天×96元=14400元、护理费75天×65元=487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该三项合计201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476.80元。
彭木喜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154.5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该三项合计34404.51元;误工费180天×96元=17280元、护理费90天×65元=58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该三项合计2473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4元。共计59868.51元。
综上,受害人刘么香、彭木喜各项损失总计为109345.31元。
本院认定保险事故致两受害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905元(10000元十20175元十2473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440.31元,因原告赵某某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2013年度驾驶证、行车证未年检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核对原件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鉴定费用的产生属于本案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形成是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等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9345.3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赵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赵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赵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赵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对伤者刘么香、彭木喜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经司法鉴定两受害人均未达到评残等级,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到两受害人住院时间较长,且居住地离医院较远,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经计算:刘么香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551.8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该三项合计28601.80元;误工费150天×96元=14400元、护理费75天×65元=487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该三项合计201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476.80元。
彭木喜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154.5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该三项合计34404.51元;误工费180天×96元=17280元、护理费90天×65元=58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该三项合计2473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4元。共计59868.51元。
综上,受害人刘么香、彭木喜各项损失总计为109345.31元。
本院认定保险事故致两受害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905元(10000元十20175元十2473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440.31元,因原告赵某某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2013年度驾驶证、行车证未年检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核对原件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鉴定费用的产生属于本案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形成是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等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9345.3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许小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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