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松南乡。
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发庆,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方某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被告孔某某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08月17日,被告孔某某任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言明八名村使用,并在村委会下了帐,孔某某出具的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在2011年04月份给付1万元,剩余1万元村委会承诺2011年年末给付。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应该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但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自己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孔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已经还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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