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被告:孙宏旭,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宏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6,892.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9时许,孙宏旭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北富高速K9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沿太东乡民玉村1、2屯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5.鼻骨骨折;6.闭合性胸外伤;7.右侧肋骨折(右3.4.5肋);8.双肺挫伤;9.双手软组织挫伤;10.右膝关节损伤;11.右腓骨近端骨折;1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该起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孙宏旭驾驭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不注意观察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60日需要1人护理;伤后60日需要营养;被鉴定人赵某某整容费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3.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59元。原告提出各项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为2206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鉴定60日);4、误工费17239.20元(黑龙江省2017年度平均工资52435/年为标准,鉴定120日);5、护理费9,108元(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总额55411元/年为标准,鉴定60日);6、交通费39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120救护车费1799.4元;9、鉴定费3,400元;10、鉴定检查费1,359元;11、整容费3,000元,各项合计76,892.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比例由商业险赔偿。被告杨某某提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在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孙宏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依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杨某某车辆与杨某某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比例为5:5。2、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例一份、药费收据,费用明细表,救护车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发生医疗的事实,花费各项费用医疗费22,060.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对诊断及住院病案及各项支出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的诊断及病案,载明原告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且用药治疗与原告赵某某所受外伤有关,对于此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60日需要1人护理;伤后60日需要营养;整容费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鉴定原告没有伤残,则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包含CT、核磁检查,所以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鉴定上的伤残等级的(部分)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抚慰金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未构成伤残等级,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是鉴定技术人员凭专业知识做出,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是支出费用,是可以要求赔偿并得到支持的。因为当时原告多部位损伤,存在伤残的可能性。在没有专业鉴定知识情况下,一般普通人不能够认知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此次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原告人诊断书中记载12项损伤,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关于营养费,被告杨某某主张没有统一的标准,本院认为依据齐齐哈尔当地的生活水平50元每日较为适宜,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日,综合认定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实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390元,120救护车费用1,799.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对以上二项支出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举示依安县依安镇东南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需要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1832元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杨某某与前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城镇居民身份,但城镇居民应主要以城镇为主要生活区域,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准,均达到城镇居民水准,但原告是农民身份在农村拥有土地,以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护理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另外,如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提交租住房屋的相关证据,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以及承包耕地非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杨某某主张应当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每年28782元计算。经质证后,原告同意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016年标准每年28782元计算。本院认为,可支配收入是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不能用以确定工资收入。原告赵某某及其配偶均为农民,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认为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每年28782元计算误工及护理工,是参照二人的为农民身份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孙宏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宏旭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原告赵某某去依安县提车。9时许,被告孙宏旭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北富高速K93公里加4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不注意观察瞭望,沿太东乡民玉村1、2屯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能让在路内的机动车先行,致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宏旭、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由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处置,当日转院由120救护车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黑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6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为4694.14元;4、误工费为9388.27元;5、营养费3,000元;6、120救护车费1799.40元,交通费用为390元;7、整容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00元,10、鉴定检查费1,359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6590.8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孙宏旭、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孙宏旭驾驶车辆的车主,其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按被告孙宏旭在肇事中的责任比例对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亦应对原告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损失险,本案的赔偿顺序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另案处理的本案交通肇事伤者杨某某的医疗损失也应当在此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因此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费用32359.48元与伤者杨某某的合理费用30159.45元在被告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0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3,000元,急救120费用1,799.4元,合计32359.48元,占52%即5,200元;伤者杨某某:医疗费180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30159.45元,占48%即480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范围内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之后仍有损失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宏旭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费用24231.41元(护理费4694.14元、误工费9388.27元、交通费用为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359元,合计24,231.41元;)与伤者杨某某的合理费用51408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4,731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120的车费270元、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08元),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全额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宏旭应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急救、鉴定费用等合计赔偿44560.8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9531.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129.47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合理损失5,129.4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9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洪涛
审判员 武铁军
审判员 宋红臣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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